三、第六条作为第五条,修改为:“营业场所应当就下列内容向公安机关备案:
(一)单位名称、住所、组织机构和章程;
(二)经营范围和娱乐项目;
(三)营业场地及器材设备情况;
(四)卫生和消防安全措施情况。”
四、删除第七条。
五、删除第八条。
六、删除第十五条。
七、第十六条作为第十二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七条规定的,处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八、第十七条作为第十三条,修改为:“凡在营业场所内发生卖淫、嫖娼、赌博和色情陪侍等违法犯罪行为的,依照下列规定处理:
(一)对卖淫、嫖娼、赌博等违法犯罪行为,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处罚;
(二)对提供和接受色情陪侍的行为人,处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三)对发生色情陪侍活动的营业场所,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对组织、纵容色情陪侍活动的营业场所,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对经营者处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九、删除第十八条。
十、第二十二条作为第十七条,修改为:“《公共场所治安检查证》由省公安机关统一印制。”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
辽宁省娱乐饮食服务场所治安管理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并对条文顺序作相应调整,重新公布。
辽宁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决定对《
辽宁省公路管理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第二十四条修改为:“禁止各种未挂胶皮的履带车在县级以上的公路路面上行驶。农用履带拖拉机需要跨越公路时,应采取保护措施。超过公路、公路桥梁、公路隧道或者汽车渡船的限载、限高、限宽、限长标准的车辆,不得在有限定标准的公路、公路桥梁上或者公路隧道内行驶,不得使用汽车渡船。超过公路或者公路桥梁限载标准确需行驶的车辆,必须经县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批准,并按要求采取有效的防护措施。损毁公路、桥梁的,由使用车辆单位或者个人负责修复或者补偿。”
二、第二十五条第二款修改为:“禁止在公路隧道的上方及洞口两侧各一百米内挖土和在二百米内开山采石。”
三、删除第二十六条。
四、第二十八条作为第二十七条,修改为:“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挖掘公路。
因修建铁路、机场、电站、通信设施、水利工程和进行其他建设工程需要占用、挖掘公路或者使公路改线的,建设单位应当事先征得有关公路主管部门的同意;影响交通安全的,还须征得有关公安机关的同意。占用、挖掘公路或者使公路改线的,建设单位应当按照不低于该段公路原有的技术标准予以修复、改建或者给予相应的经济补偿。”
五、第三十条作为第二十九条,修改为:“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在公路上非法设卡、收费、罚款和拦截车辆。”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
辽宁省公路管理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并对条文顺序作相应调整,重新公布。
辽宁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决定对《
辽宁省高速公路管理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第十五条修改为:“遇有自然灾害、恶劣气象条件或者重大交通事故等严重影响高速公路交通安全的情形,采取其他措施难以保证交通安全时,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实行交通管制。”
二、第二十四条修改为:“机动车载运爆炸物品、易燃易爆化学物品以及剧毒、放射性等危险物品,应当经公安机关批准后,按指定的时间、路线、速度行驶,悬挂警示标志并采取必要的安全措施。
机动车运载超限的不可解体的物品,影响交通安全的,应当按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指定的时间、路线、速度行驶,悬挂明显标志。在高速公路上运载超限的不可解体的物品,应当遵守《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的规定。”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
辽宁省高速公路管理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重新公布。
辽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
辽宁省农作物种子管理条例》的决定
(2004年6月30日辽宁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
辽宁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决定对《
辽宁省农作物种子管理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第九条第二款修改为:“其他农作物品种的选育和引进实行备案制度。”
二、第十五条修改为:“农民个人自繁、自用的常规种子有剩余的,可以在集贸市场上出售、串换,不需要办理种子经营许可证。
出售、串换主要农作物常规种子的,应当将品种的名称、数量向当地种子管理机构备案;种子管理机构应当出具出售、串换证明。”
三、第十七条修改为:“种子广告的发布,依据《
种子法》和有关广告法律、法规执行。”
四、第二十三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三款规定,在种子生产基地从事危害种子生产活动的,由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侵害;给使用者、生产者造成经济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五、删除第二十六条。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
辽宁省农作物种子管理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并对条文顺序作相应调整,重新公布。
辽宁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决定将《
辽宁省城市建设管理条例》第
五条修改为:“城市应当对工业、农业、生活居住、商业服务、文教卫生、公安、人防、电力、邮电、园林绿化、道路交通和各种市政、公用设施用地实行全面规划,合理布局,统筹安排。在规划和建设中,应当结合旧区改造,注意节约用地。在城市规划区内进行建设需要申请用地的,必须持国家批准建设项目的有关文件,向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定点,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核定其用地位置和界限,提供规划设计条件,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在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后,方可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申请用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