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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辽宁省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规定》等51件法规的决定


辽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辽宁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办法》的决定
(2004年6月30日辽宁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

  辽宁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决定将《辽宁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办法》第十二条第一款修改为:“在山区、丘陵区、风沙区修建铁路、公路、水工程等建筑工程,开办矿山企业、电力企业和其他破坏水土保持建设项目,在环境影响报告书中,必须有经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的水土保持方案。水土保持方案的主要内容应当包括:
  (一)生产建设项目及其影响范围内的自然、地理概况;
  (二)对水土流失的预测;
  (三)依法制订的防治措施;
  (四)水土流失防治费概预算;
  (五)防治投资效益分析;
  (六)实施防治措施年度计划。”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辽宁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办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重新公布。

辽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辽宁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办法》的决定
(2004年6月30日辽宁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

  辽宁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决定将《辽宁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办法》第二十二条修改为:“护堤护岸林由河道管理机构组织营造和管理,其他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破坏或者非法砍伐。”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辽宁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办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重新公布。

辽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辽宁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办法》的决定
(2004年6月30日辽宁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

  辽宁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决定对《辽宁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办法》作如下修改:
  一、删除第十一条。
  二、删除第十二条。
  三、删除第十三条。
  四、第二十一条作为第十八条,修改为:“在水工程及设施的管理和保护范围内不得修建影响工程运行、行洪和危害工程安全的建筑物。”
  五、删除第二十三条。
  六、删除第三十八条。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辽宁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办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并对条文顺序作相应调整,重新公布。

辽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辽宁省涉案物品估价管理条例》的决定
(2004年6月30日辽宁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

  辽宁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决定对《辽宁省涉案物品估价管理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删除第五条第二款。
  二、删除第十九条中的“吊销《估价许可证》”。
  三、删除第二十三条。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辽宁省涉案物品估价管理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并对条文顺序作相应调整,重新公布。

辽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辽宁省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管理条例》的决定
(2004年6月30日辽宁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

  辽宁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决定对《辽宁省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管理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第八条修改为:“计算机机房应当符合国家标准和国家有关规定。新建计算机机房的设计方案,应当报公安机关备案。公安机关对计算机机房定期进行安全检查。”

  二、第十条修改为:“计算机信息系统的管理、维护和专职操作人员应当经过公安机关组织的安全培训。”

  三、第十八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机整顿:
  (一)未按规定建立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管理制度或安全管理制度不健全,危害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的;
  (二)进行国际联网的接入单位未按国家规定到公安机关备案的;
  (三)对计算机信息系统中发生的案件,在24小时内未向公安机关报告的;
  (四)接到公安机关发出的《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隐患整改通知》,在限期内拒不消除隐患的;
  (五)经公安机关检查,不符合计算机机房安全标准,仍继续使用的。
  责令停机整顿的,应当报省公安机关批准。”

  四、删除第二十二条。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辽宁省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管理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重新公布。

辽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辽宁省流动人口管理条例》的决定
(2004年6月30日辽宁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

  辽宁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决定对《辽宁省流动人口管理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第十一条修改为:“流动人口从事医疗活动,必须向暂住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申请医师执业注册,按照注册的执业地点、执业类别、执业范围执业。”
  二、删除第十七条。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辽宁省流动人口管理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并对条文顺序作相应调整,重新公布。

辽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辽宁省旅游管理条例》的决定
(2004年6月30日辽宁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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