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决定对《
辽宁省农机管理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第六条第一款修改为:“农机新产品正式投产前的鉴定,由法定的产品试验检测机构实施。”
二、删除第九条。
三、第十四条作为第十三条,修改为:“拖拉机由农机主管部门实行牌照管理;联合收割机、脱粒机、小型农用粮谷加工机械、农用推土机、农用挖掘机、农用铲运机、农用三轮车、农用小型飞机和8.82千瓦以上(含本数,下同)的农用柴油座机等,由农机主管部门所属的农机安全监理机构实行牌照管理。”
四、第十六条作为第十五条,修改为:“对上道行驶的拖拉机,应当根据其用途、载货数量和使用年限等情况,定期进行安全技术检验。对符合安全技术标准的,由农机主管部门发给检验合格标志。”
五、第十八条第一款作为第十七条,修改为:“实行牌照管理的农机,其驾驶员、操作员必须经过农机专用技术培训,取得驾驶证或者操作证。”
六、第十八条第二款作为第十八条,修改为:“专门从事拖拉机培训的驾驶学校、驾驶培训班(以下简称拖拉机培训机构),由省农机主管部门对其培训资格予以确认并实施管理。”
七、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合并,作为第二十一条,修改为:“从事农机维修的单位和个人(简称农机维修者,下同)必须配备相应的维修设备、检测仪器,并办理营业执照。
农机主管部门应当对农机维修者的维修设备、检测仪器和维修质量进行监督检查。”
八、删除第三十六条。
九、删除第三十八条。
十、第三十九条作为第三十五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规定,由农机安全监理机构责令补办驾驶证、操作证,可以并处150元至200元的罚款。”
十一、将“农机管理部门”修改为“农机主管部门”。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
辽宁省农机管理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并对条款顺序作相应调整,重新公布。
辽宁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决定对《
辽宁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技术推广法〉办法》作如下修改:
一、第十五条第二款修改为:“新技术、新成果在推广应用前,法律、行政法规规定需要进行试验、示范或者审定的,应当按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执行。”
二、删除第十五条第三款。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
辽宁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技术推广法〉办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重新公布。
辽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
辽宁省农村集体资产条例》的决定
(2004年6月30日辽宁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
辽宁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决定将《
辽宁省农村集体资产条例》第
十二条第二款修改为:“转让四荒使用权的方案,应当经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的同意,并报乡(镇)人民政府批准。”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
辽宁省农村集体资产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重新公布。
辽宁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决定对《
辽宁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气象法〉办法》作如下修改:
一、第八条第二款修改为:“迁移国家基准气候站、基本气象站,应当报国务院气象主管机构批准;迁移其他气象台站,应当报省气象主管机构批准。迁建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
二、删除第二十条。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
辽宁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气象法〉办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并对条文顺序作相应调整,重新公布。
辽宁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决定对《
辽宁省渔业船舶监督检验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第十一条修改为:“设计、制造、改造渔业船舶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条件,并遵守国家渔业船舶技术规则。”
二、删除第十九条第(二)项。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
辽宁省渔业船舶监督检验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重新公布。
辽宁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决定将《
辽宁省大伙房水库水源保护管理暂行条例》第
十条第三款修改为:“向河道排放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应当依法向当地环境保护部门申报登记并领取排污许可证。”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
辽宁省大伙房水库水源保护管理暂行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重新公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