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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辽宁省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规定》等51件法规的决定

辽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十六号)


  关于修改《辽宁省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规定》等51件法规的决定已由辽宁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于2004年6月30日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这些修改法规的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修改后的51件法规文本,在《辽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报》(第6号)上公布。

辽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4年6月30日

辽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辽宁省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规定》的决定
(2004年6月30日辽宁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

  辽宁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决定对《辽宁省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规定》作如下修改:
  一、删除第十条括号内“含外资项目审批权限”的内容。
  二、删除第十四条第一款。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辽宁省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规定》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重新公布。

辽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辽宁省信息技术标准化监督管理条例》的决定
(2004年6月30日辽宁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

  辽宁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决定对《辽宁省信息技术标准化监督管理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将第十条第一款修改为:“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中央和省外驻省内机构以及其他依法成立的组织机构,应当到该组织机构批准或登记注册机关的同级发证单位办理领取组织机构代码证书手续。”
  将第二款修改为:“军队、武警涉税单位到省发证单位办理领取组织机构代码证书手续。”
  删除第三款。

  二、将第十二条第一款修改为:“组织机构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发生变更,应当在变更后30日内,到原发证单位办理变更手续,并交回原组织机构代码证书。”
  将第二款修改为:“组织机构依法终止,应当到原发证单位交回组织机构代码证书。”

  三、将第二十八条修改为:“发放用于公共服务和社会监管性质的识别卡,应到省技术监督部门办理发放手续,并到省政府主管信息化工作的部门备案。”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辽宁省信息技术标准化监督管理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重新公布。

辽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辽宁省邮政条例》的决定
(2004年6月30日辽宁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

  辽宁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决定对《辽宁省邮政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将第九条第二款删除。

  二、将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修改为:“经委托经营快递业务的非邮政单位,应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登记注册,并于7个工作日内,到省邮政主管部门备案。具体办法由省邮政主管部门商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制定。”
  删除第二款。

  三、将第二十五条修改为:“经营集邮票品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在办理合法经营手续后的7个工作日内,到邮政主管部门备案。”

  四、将第三十八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七条第(六)项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邮政主管部门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警告,责令停止经营,缴销证书、批件,没收违法所得和非法物品,并处1万元以下罚款。(一)未经批准,擅自经营快递业务、开办集邮市场、经营集邮票品的;(二)伪造、变造、出租、转让、涂改国家或者省邮政主管部门核发的各种证书、批件的。”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辽宁省邮政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重新公布。

辽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辽宁省电信管理条例》的决定
(2004年6月30日辽宁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

  辽宁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决定对《辽宁省电信管理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删除第九条。
  二、删除第十条。
  三、删除第十一条。
  四、删除第二十三条。
  五、删除第三十八条。
  六、删除第三十九条。
  七、删除第四十三条。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辽宁省电信管理条例》根据本决定对条款顺序作相应调整,重新公布。

辽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辽宁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体育法〉若干规定》的决定
(2004年6月30日辽宁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

  辽宁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决定对《辽宁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体育法〉若干规定》作如下修改:

  一、将第十二条修改为:“运动员流动实行有偿转让。运动员跨省流动,应当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并到省体育行政部门备案。”

  二、将第十八条修改为:“经营国际性、全国性或跨省体育竞赛和体育表演,举办者应当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并到省体育行政部门备案。”

  三、删除第二十条。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辽宁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体育法〉若干规定》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并对条款顺序作相应调整,重新公布。

辽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辽宁省农业环境保护条例》的决定
(2004年6月30日辽宁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

  辽宁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决定将《辽宁省农业环境保护条例》第二十四条修改为:“严禁在基本农田倾倒、弃置和堆存固体废弃物。在基本农田以外的农业用地倾倒、弃置、堆存固体废弃物的,必须按照国家规定的程序报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堆存工业废渣,必须采取防止渗漏、迳流、扬散等措施,避免污染农业环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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