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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政府关于颁布《天津市对违反国务院<锅炉压力容器安全监察暂行条例>的处罚办法》的通知[失效]

  (四)容器产品未经市锅炉压力容器技术检验所监督检验,擅自出厂的;
  (五)供技术鉴定的试制产品,其试制台数超过批准限额的。
  第五条 专业锅炉安装单位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处以一千元至五千元的罚款:
  (一)未经监察机构办理安装审批手续安装锅炉的;
  (二)锅炉的水压试验,未经监察机构验收而继续安装的;
  (三)锅炉安装完毕,未经监察机构总体验收而交付使用的;
  (四)由于安装质量低劣而危及安全运行,在接到监察机构发出的《锅炉压力容器安全监察意见通知书》后,逾期仍未解决(或主要隐患未消除)的。
  第六条 专业修理、改造单位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处以一千元至五千元的罚款:
  (一)锅炉、容器的受压部件,进行重大修理和改造的技术方案,未报监察机构审查同意,擅自施工的;
  (二)违反审定的图纸施工而危及安全运行的。
  第七条 超越许可证级别和超过许可证有效期进行设计、制造、安装、修理、改造和检验锅炉或容器的,罚款一千元至一万元。
  第八条 设计、制造、安装、修理、改造和检验单位,涂改、转让或出售许可证的,罚款五千元至二万元。
  第九条 借用、购买、伪造许可证或没有许可证的单位,设计、制造、安装、修理、改造和检验锅炉或容器的,没收违法所得,并罚款一千元至二万元。
  第十条 使用单位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处以一千元至五千元的罚款:
  (一)未领取《使用登记证》或者超过《使用登记证》有效期的锅炉、容器(不包括气瓶),擅自投入运行的;
  (二)锅炉或容器不执行定期检验制度,在接到监察机构发出的《锅炉压力容器安全监察意见通知书》后,逾期仍不检验的;
  (三)允许未经监察机构颁发《司炉操作证》和《水处理操作证》的人员,独立操作锅炉和进行工业锅炉水质处理工作的;
  (四)未经监察机构审查批准,擅自制造、安装或进行重大修理和改造锅炉、容器的;
  (五)有第五条(一)、(二)、(三)项情况之一的;
  (六)运行的锅炉或容器存在危及安全的隐患,在接到监察机构发出的《锅炉压力容器安全监察意见通知书》后,逾期仍未解决的;
  (七)锅炉或容器的改造或移装(含调出、售出)前,以及报废后三十天内,未到原监察机构办理更换、迁移或注销《使用登记证》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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