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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政府关于颁布《天津市对违反国务院<锅炉压力容器安全监察暂行条例>的处罚办法》的通知[失效]
*注:本篇法规已被《天津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天津市对违反国务院《锅炉压力容器安全监察暂行条例》的处罚办法>的通知》(发布日期:1997年8月25日 实施日期:1997年8月25日)修改
*注:本篇法规已被:天津市人民政府关于废止和宣布失效部分市政府行政规范性文件的通知(发布日期:2010年11月26日,实施日期:2011年1月1日)宣布失效

天津市政府关于颁布《天津市对违反国务院〈锅炉压力容器安全监察暂行条例〉的处罚办法》的通知
(1987年9月25日)


各区、县人民政府,各委、局,各直属单位:
  现将《天津市对违反国务院〈锅炉压力容器安全监察暂行条例〉的处罚办法》予以颁布,望遵照执行。

  天津市对违反国务院〈锅炉压力容器安全监察暂行条例〉的处罚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确保锅炉和压力容器的安全运行,保障人民生命和国家、集体财产的安全,根据国务院《锅炉压力容器安全监察暂行条例》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承压锅炉(以下简称锅炉)和压力为一个表压(0.1MPa)以上的各种压力容器(以下简称容器)。这些设备的设计、制造、安装、使用、检验、修理和改造单位都必须执行本办法。
  本办法不适用于船舶、机车上的锅炉和压力容器。
  第三条 市、区(县)劳动部门的锅炉压力容器安全监察机构(以下简称监察机构)负责本办法的实施。

第二章 对单位的处罚

  第四条 设计、制造单位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处以一千元至一万元的罚款:
  (一)锅炉的设计资料,未经监察机构审查批准,擅自试制或移交生产的;
  (二)第三类压力容器的设计资料,未经监察机构备案,擅自移交生产的;
  (三)擅自涂改已经监察机构审查批准(或审查同意)的设计资料和擅自投入生产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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