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注:本篇法规已被:天津市人民政府关于废止和宣布失效部分市政府行政规范性文件的通知(发布日期:2010年11月26日,实施日期:2011年1月1日)宣布失效天津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天津市对违反国务院〈锅炉压力容器安全监察暂行条例〉的处罚办法》的通知
(1997年8月25日 津政发〔1997〕67号)
各区、县人民政府,各委、局,各直属单位:
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规定,决定对《天津市对违反国务院〈锅炉压力容器安全监察暂行条例〉的处罚办法》(津政发〔1987〕129号)予以修改。现将修改内容通知如下。
一、将标题修改为:“《
天津市违反锅炉压力容器安全法规行政处罚办法》”。
二、将第一条修改为:“为确保锅炉和压力容器的安全运行,保障人民生命和国家、集体财产的安全,根据国务院《
锅炉压力容器安全监察暂行条例》和《
天津市劳动保护条例》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三、将第三条修改为:“市和区、县劳动行政部门负责本办法的实施。”
四、将《天津市对违反国务院〈锅炉压力容器安全监察条例〉的处罚办法》中的“监察机构”统一修改为“劳动行政部门”。
五、将第八条修改为:“设计、制造、安装、修理、改造和检验单位,涂改、转让或出售许可证的,罚款5000元至1万元。”
六、将第九条修改为:“借用、购买、伪造许可证的单位或没有许可证的单位,设计、制造、安装、修理、改造或检验锅炉、压力容器的,罚款1000元至1万元。”
七、将第十四条第一款修改为:“事故责任单位或事故单位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处以1000元至1万元的罚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