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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政府关于颁布《天津市水路运输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船舶进出港区必须遵守港口章程,服从港口部门管理。

  第二十条 水路运输企业和其他从事营业性运输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按照国家规定办理船舶保险。经营客运的,应投保旅客意外伤害强制保险。经营货物运输的,应投保承运货物运输责任保险。

  第二十一条 船舶在航行、停泊、修理中,必须遵守水资源管理及保护生态环境的规定。

  第二十二条 航管人员在执行检查公务时,必须持市交通局颁发的检查证,佩戴统一标志。

  被检查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服从检查。

  第二十三条 对在执行本办法中做出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应给予表彰或奖励。

  第二十四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航管部门分别给以警告、责令停业整顿、吊销许可证、没收非法所得,处营业额50%以内的罚款:

  (一)未经批准擅自设立水路运输企业、水路运输服务企业及从事其他营业性运输的;

  (二)伪造、涂改、转借船舶营业运输证的;

  (三)擅自取消航线、减少班次和停靠港(站)点的;

  (四)船舶歇业、转户、报废不按规定办理手续的;

  (五)不按规定缴纳规费和运输管理费的;

  (六)哄抬运价或超出规定的收费标准收取费用的;

  (七)不使用规定的收费凭证和运输票据的;

  (八)垄断货源、强行代办服务的;

  (九)扰乱水路运输秩序,不服从管理的。

  罚款和没收非法所得,统一使用财政局的专用缴款书,罚没所得上缴同级财政部门。

  第二十五条 当事人对所在地航管部门的处罚不服的,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水路运输管理条例》第二十七条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应当受治安管理处罚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路运输管理条例》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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