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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政府关于颁布《天津市水路运输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水路运输服务企业不得强行代办服务。

  第十二条 经营营业性水路货物运输的单位和个人,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和《水路货物运输合同实施细则》的规定与托运人签定运输合同。

  第十三条 水路运输企业和其他从事营业性运输的单位和个人,均须执行国家物价部门规定的运价和其他费率。

  水路运输服务企业的服务收费标准,由市交通局提出方案,报市物价局审定。

  第十四条 水路运输企业、水路运输服务企业和其他从事营业性运输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按照国家规定缴纳税金、规费和运输管理费。

  第十五条 运输管理费在交通部会同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统一制定前,按水路运输、水路运输服务营业额的1%计征。

  水路运输企业、水路运输服务企业和其他从事营业性运输的单位和个人,在市区的,由市航管部门直接计征;在塘沽区、汉沽区、大港区及各郊区、县的,由所在地航管部门计征(其中征收市属企业和中央及外省市在津单位的管理费,50%上缴市管部门)。

  第十六条 运输管理费的使用应按交通部有关规定执行,不得挪作他用,年终结余除留一定周转金外,上缴同级财政。

  第十七条 水路运输企业、水路运输服务企业和其他从事营业性运输的单位和个人,必须统一使用市交通局、市财政局共同制定的收费凭证和运输票据(包括货物运单、货票和客票)。各级银行和财会人员应严格监督执行。

  第十八条 水路运输企业和其他从事营业性运输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按规定向所在地航管部门和统计部门报送运输统计报表。

  石油、煤炭、冶金、商业(含粮食)、供销、外贸、林业、电力、化工、水产等部门从事非营业性运输的,也应向所在地航管部门和统计部门报送运输统计报表。

  第十九条 海、河民用港口应当按照国家港口管理规定和计划安排,向运输船舶提供港埠设施和服务业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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