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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政府关于颁布《天津市水路运输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注:本篇法规已被《天津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天津市水路运输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发布日期:1998年1月19日 实施日期:1998年1月19日)修正

天津市政府关于颁布《天津市水路运输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津政发[1988]49号 1988年4月27日)


各区、县人民政府,各委、区,各直属单位:

  现将《天津市水路运输管理暂行办法》予以颁布,望遵照执行。

  天津市水路运输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水路运输管理,维护水路运输秩序,保护经营者、货物托运人和旅客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路运输管理条例》,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在本市从事沿海、河流、湖泊及其他通航水域的水路运输和水路运输服务业务的单位(含中央和外省市在津单位、部队、在中国注册登记的外资企业、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和个人(指个体户和联户)。

  第三条 天津市交通局是管理本市水路运输行业的行政主管机关,下设天津市航运管理处。

  市交通局负责全市水路运输的宏观管理和综合平衡,组织市规定的重点物资、紧急物资的运输,并督促执行。

  各县交通局、各郊区、塘沽区、汉沽区、大港区交通(公路)运输管理所(以下连同市航运管理处统称航管部门),负责本地区的水路运输行政管理。

  第四条 在本市设立水路运输企业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具有与经营范围相适应的运输船舶,并持有船舶检验部门签发的有效船舶证书,其驾驶,轮机人员应持有航政部部门签发的有效职务证书。集体和个人的运输船舶的船员、船民需持有公安部门核发的有效证件;

  (二)有较稳定的客源或货源;

  (三)经营客运航线的,应当落实客船沿线停靠港(站)点,并具备相应的安全服务设施;

  (四)有经营管理的组织机构、场所和负责人,并订有业务章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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