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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房产税暂行条例》的细则[失效]
*注:本篇法规已被《天津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天津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房产税暂行条例》的细则>的通知》(发布日期:1999年7月12日 实施日期:1999年7月12日)修改
*注:本篇法规已被《天津市人民政府关于废止部分政府规章和行政规范性文件的决定》(发布日期:2008年4月30日 实施日期:2008年4月30日)废止(原因:被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天津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房产税暂行条例〉的细则的通知》(津政发〔1999〕43号)和《天津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车船税暂行条例>办法》(2007年市人民政府令118号)取代)

天津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房产税暂行条例》的细则
(1987年1月2日 津政发[1987]1号)

  第一条 本细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房产税暂行条例》第十条规定。
  第二条 房产税在本市市区、郊区、县城、建制镇和工矿区征收。
  第三条 房产税由产权所有人缴纳。产权属于全民所有的,由经营管理的单位缴纳;产权出典的,由承典人缴纳;产权所有人、承典人不在房产所在地的,或者产权未确定及租典纠纷未解决的,由房产代管人或使用人缴纳。
  前款列举的产权所有人、经营管理单位、承典人、房产代管人或者使用人,统称为纳税义务人。
  第四条 房产税的计税依据,应按照会计帐簿所记载的房产原值一次减除30%后的余值计算。
  第五条 没有房产原值可作为依据的,其房产原值暂定为:平房每建筑平方米二百元,楼房每建筑平方米三百元,均按减除30%后的余值计征。此项房产原值只供计算房产税使用。
  第六条 国家机关、人民团体、军队、事业单位出租的房产,个人自有出租的房产及房地产管理部门经营的房产(公产、代管产、托管产等),均应按房屋租金收入计征。房管部门自用的房产如不收租的,按第五条规定办理。
  第七条 单位的新建房屋,自建成验收的次月份起征税。未经验收而提前使用的房屋,应自使用的次月份起征税。新建房屋的造价尚未作出决算的,可先按基建计划价值或实际支出建造价值,一次减除30%后的余值计征,俟入帐后再按本细则第四条的规定办理。已按基建计划价或其他计税价值征税的差额部分,不再退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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