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九条 承包经营者一般应采取公开招聘的办法产生,也可以通过选聘或其他方式确定。
承包经营者可按承包经营合同规定组成承包集团。
承包经营者的聘任期应与承包经营合同期限相一致。在承包经营期间,如确需要调整承包经营者,必须征得发包方和市科委的同意。
第二十条 承包经营者为科研单位的法定代表人,享有承包经营合同和上级规定的科研生产经营与人、财、物管理的自主权。
承包经营者必须履行承包经营合同确定的义务,按年度向发包方和本单位职工代表大会报告承包经营合同的执行情况。
第二十一条 对承包经营者应实行风险抵押金制度,承包集团的所有成员都要交纳风险金。抵押期限应与承包经营期限一致。风险抵押金额为承包经营者全年标准工资的50%,其他副职为全年标准工资的30%,分年度交纳。抵押金由科研单位主管部门收缴,设专帐管理,待年终结算、审计后返回。抵押金作为专项基金管理。如完成“四保”各项承包指标,抵押金可按银行同期存款储蓄利率计发利息。
第二十二条 承包经营者的收入,与承包经营合同确定的“四保”完成情况挂钩浮动。浮动的比例可分下列三个档次:
(一)全面完成“四保”指标,承包经营者的收入可高出职工人均收入的1倍;
(二)全面超额完成“四保”指标10%以上,科研管理较好,承包经营收入可高出职工人均收入的1.5倍;
(三)全面超额完成“四保”指标20%以上,科研管理取得明显成效,承包经营者的收入可高出职工人均收入的2倍。
对贡献特别突出者应适当加奖。
对“四保一挂”指标定的比较低的,承包经营者的收入应比上述比例相应减少0.5倍。
承包集团其他成员(以市规定的现职干部职数为准)的责任奖金最高为承包经营者责任资金的80%。
第二十三条 承包经营者和承包集团其他成员的责任奖金进入工资总额基数。
第二十四条 承包经营者在承包期内完不成“四保”指标,按下列规定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