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符合本办法第三条(一)、(二)、(五)、(六)项的待业职工,一至十二个月,按本条(一)项标准计发救济金,十三至二十四个月,工龄补贴一律按10%计发;
(四)属于本办法第三条(三)、(四)、(七)项的待业职工,不发工龄补贴。
第十五条 待业职工在领取待业救济期间每人每月发给三元医疗补助费。因病需要住院治疗的,应到当地待业保险机构指定医院,可报销70%的医疗费用,患有重病的待业职工,救济期满后仍住院治疗的,三个月内可酌情报销医疗费。
第十六条 待业职工在领取待业救济期间,因病或因公死亡的丧葬补助费,供养直系亲属的抚恤费和救济费,按在职职工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七条 待业职工在享受待业保险期间符合退(离)休条件的,按照现行的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事业单位退休基金统筹管理体制有关规定办理,退休费由原统筹单位负责,待业职工在待业期间不计算工龄。
第十八条 符合本办法第三条享受企业内部待业保险管理部分规定的待业职工,其待业救济金、医疗补助费、丧葬补助费等,由企业统一向劳动服务公司领取和代为发放。
第十九条 符合本办法第三条享受社会待业保险管理部门规定的待业职工,须持辞退证书或终止、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到户口所在地县、区劳动服务公司办理待业登记,由劳动服务公司发给待业救济金。超过三十日不办理待业登记的,不享受待业保险待遇,不按待业职工管理。
第二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按本办法享受或停止享受待业救济:
(一)被企业开除、劳动教养、判刑的职工;
(二)自动离职、停薪留职的职工;
(三)因违纪被辞退或除名,在重新就业一年内又被企业辞退或除名的职工;
(四)在领取待业救济期间被劳动教养或判刑的待业职工;
(五)在领取待业救济期间升学、参军、出境定居、死亡的待业职工;
(六)经教育两次不接受劳动部门介绍就业的待业职工;
(七)从事有收入劳动,其收入超过救济标准的职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