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注:本篇法规已被《抚顺市人民政府关于废止部分规章的决定》(发布日期:2007年7月30日 实施日期:2007年7月30日)废止抚顺市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监督管理办法
(抚政发〔1991〕78号)
第一条 为保护和改善我市大气环境质量,保障人民身体健康,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管理条例》、《
汽车排气污染监督管理办法》和有关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在我市行政区内制造、销售、维修、使用的机动车辆和机动车排气净化装置。
第三条 市环境保护局是对机动车辆排气污染实施统一监督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指导、协调各机动车辆排气污染监督管理部门的工作。
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对在用汽车排气污染实施具体的监督管理。
市农机管理部门负责对在用农机具排气污染实施监督管理。
第四条 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应将机动车排气污染检验纳入初次检验、年度检验及道路行驶抽检内容。年检不合格的,限期在一个月内整改,整改仍不合格的不发年检合格证。
第五条 制造、维修机动车、车用发动机和从国外进口汽车,其污染物排放不得超过国家规定的排放标准。
第六条 企业生产机动车和排气净化装置的新产品,必须符合国家环境保护有关规定和要求,并报市环境保护局备案。
经销外地生产的机动车,经营单位必须将该产品的有关污染物排放的技术资料报市环境保护局审核,排放污染物超过排放标准的,不准在本市销售。
第七条 机动车的使用单位或个人,必须按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规定的时间到指定的地点接受车辆检测,车辆初检时排放污染物超过排放标准的,不予核发车辆牌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