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在基层从事技术推广、技术服务20年以上者。
第八条 自治区科学技术进步奖一、二、三等奖授予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公民、组织:
(一)在基础研究、应用基础研究中对阐明自然现象、原理、机理、特征和规律作出重要贡献的;
(二)在运用科学技术知识研制新产品、新工艺、新材料及其系统中有重大发明和重要贡献的;
(三)在实施科学技术成果转化、高新技术产业化、重大科学技术工程(项目、计划)和重大基础设施工程等方面作出突出贡献的;
(四)在实施社会公益项目中,长期从事科学技术基础性工作和社会公益性科学技术事业,经过实践检验,创造显著效益的。
第九条 自治区科学技术进步奖特等奖和自治区科学技术进步奖突出贡献奖每两年各评审一次;自治区科学技术进步奖一、二、三等奖每年评审一次。
第十条 自治区科学技术进步奖候选项目和候选人由下列单位或者个人推荐:
(一)州(市)人民政府、地区行政公署;
(二)自治区人民政府组成部门;
(三)经自治区人民政府认定的符合国家规定资格条件的其他单位。
自治区科学技术进步奖特等奖和自治区科学技术进步奖突出贡献奖的候选人,除可以由前款规定的单位推荐外,也可以由5名以上同行业专家联名推荐。
第十一条 推荐单位对申报自治区科学技术进步奖的项目,应当组织专家进行初评,提出推荐意见及其等级和奖励人选,向自治区科学技术行政部门推荐。
第十二条 自治区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对申报项目的申报书及其附件进行审查。经审查符合申报要求的,按专业组织专家进行复评,根据复评结果提出获奖候选项目及其等级的建议,报自治区科学技术进步奖评审委员会。
第十三条 自治区科学技术进步奖评审委员会对候选项目及其等级进行综合评审,并将评审结果报自治区科学技术行政部门。
自治区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应当将评审结果向社会公告,公告期为30天。对自治区科学技术进步奖候选人、候选单位及其项目有异议的,应当在公告期限内向自治区科学技术行政部门提出;经公告无异议或者经调查处理已无异议的,由自治区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复核后,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