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四条 科技、教育、文化、医疗卫生、广播电视、社会保障、金融保险和公用事业等社会公共服务单位,应当根据本行业实际,扩大信息技术应用领域,提高社会公共服务水平。
第二十五条 鼓励应用信息技术改造传统产业,促进技术进步和产业升级。
传统产业企业应用信息技术所产生的技术开发费用达到一定比例的,可以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享受税收优惠政策。
第二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扶持信息技术应用公共服务平台建设,引导企业建立和完善信用体系、网上支付、物流配送系统,推进电子商务发展。
第二十七条 省人民政府信息化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和规范网络信任体系建设,建立有效的身份认证、授权管理和责任认定机制。在电子政务、电子商务等领域推广使用电子签名。
第二十八条 从事电子认证服务,应当依法取得电子认证服务许可证,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手续后,方可进行电子认证服务活动。
电子认证服务机构,应当保障其提供的电子认证服务安全、可靠,并接受所在地信息化主管部门的监督和检查。
第二十九条 鼓励高等院校和社会力量进行信息技术培训教育。从事信息化培训活动的,应当具备国家和省规定的条件。
第六章 信息资源开发利用
第三十条 省人民政府信息化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制定和完善省信息资源开发标准和目录体系,引导信息资源的合理开发利用。
第三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人口基础信息库、法人单位基础信息库、自然资源和空间地理基础信息库、宏观经济数据库和信用信息数据库等公共信息资源库建设,扶持社会力量开发信息资源,保障公开信息的及时、准确。
第三十二条 国家机关和社会公共服务单位应当建立业务信息资源库及应用系统,编制本单位信息公开指南和信息公开目录,确定信息公开的具体内容,保障公开信息的及时、准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