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七条 省通信管理机构负责编制全省通信网建设规划,纳入全省信息化发展规划。
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编制本行政区域的广播电视传输网建设规划,纳入本级信息化发展规划。
其他有关部门负责编制本部门、本系统信息化发展规划,经本级人民政府信息化主管部门审核后实施。
第八条 信息化发展规划因经济和社会发展确需变更的,应当经原批准机关批准。
第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适时公布信息化发展规划及其执行情况,接受社会监督。
第三章 信息产业促进
第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信息化发展需要,制定相关政策措施,定期向社会公布信息产业关键技术和产品指南,引导信息产业发展。
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逐步建立和完善信息产业投资机制,培育和发展信息技术转让和知识产权交易市场,鼓励境内外企业、其他经济组织和个人投资信息产业。
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和引导企业增加信息技术开发投入,对具有自主知识产权的信息技术和信息产品给予重点扶持。
第十三条 从事电子信息产品设计、制造、软件开发的,应当按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的有关规定组织生产和开发。
从事电子信息产品设计、制造的,应当采用资源利用率高,易回收处理,有利于环保的材料、技术和工艺,严格控制电子信息产品中含有毒、有害物质或元素的使用。
第十四条 从事电子信息产品制造、软件开发、信息服务的,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在贷款贴息、土地使用、政府采购等方面,享受有关优惠政策。
经省人民政府信息化主管部门认定,符合信息产业发展规划的软件开发企业和信息服务企业及其产品,可以享受规定的税收减免优惠。
第四章 信息工程建设
第十五条 本条例所称信息工程,是指信息网络建设、信息应用系统建设、信息资源开发、电子信息技术应用、信息基础设施建设等工程的总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