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六条 省人民政府和流域内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按照流域内生态功能区划实施退耕还林、水土保持、植树种草等生态建设工程,发展生态经济,改善生态环境。
第十七条 省人民政府和流域内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设立供水补贴和水环境保护专项资金,建立流域供水和水环境保护资金保障体系。
供水补贴和水环境保护专项资金的管理、使用、监督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第十八条 省人民政府和流域内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对在水资源管理和水环境保护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奖励。
第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重点保护区范围内设置排污口,排放未达到国家标准的污水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拆除、恢复原状;逾期不拆除、不恢复原状的,强行拆除、恢复原状,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重点保护区范围内随意倾倒建筑垃圾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在重点保护区范围内随意倾倒各种工业废弃物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重点保护区范围内从事影响水工程运行和危害水工程安全的采矿、取土等活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
(一)在重点保护区范围内从事游艇旅游、游泳、垂钓等可能污染水体的活动的;
(二)在重点保护区范围内装载有毒化学品、工业废弃物的车辆穿越河床造成水体污染的;
(三)在重点保护区范围内新建煤炭、洗煤、焦炭、化工、造纸、制革、冶炼、水泥等严重污染水环境的企业的;
(四)城市污水集中处理设施没有正常运行,或者运营单位未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擅自拆除、闲置污水集中处理设施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