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条 省人民政府和流域内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结合当地水资源的实际情况,统一调度开发流域地表水、地下水和引黄水,优化配置水资源,逐步扩大引黄水使用规模,适度利用地表水,严格限制开采城市地下水。
引黄工程供水逐步推行基本水价和计量水价相结合的价格制度。
第十一条 流域内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采取下列措施,扩大引黄水使用规模,保护地下水资源:
(一)在地下水超采地区,严格控制开采地下水。在地下水严重超采地区,依法划定地下水禁止开采或者限制开采区;
(二)按照批准的方案,依法收回取水许可证,关闭自备水井;
(三)在规划的引黄水供水范围内,一般不得审批新建水源工程项目和颁发新的取水许可证件;
(四)对地下水超采区逐步采取人工回灌补给地下水,并不得恶化地下水水质;
(五)改造城市生活饮用水和工业用水供水管网,制定并逐步实施工业用水、生态环境建设用水和河道生态用水等使用引黄水的方案。
第十二条 引黄工程管理机构负责引黄工程项目的前期准备、建设管理、运营,以及万家寨水利枢纽及其配套项目合资建设管理、运营,保证引黄水水质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
第十三条 流域内新建水工程及其设施应当符合流域水资源管理和水环境保护综合规划和专业规划的要求,按照法定程序报有关部门审批。
第十四条 流域内水环境保护依法实施污染物总量控制和排污许可制度。
第十五条 省人民政府和流域内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编制本行政区域的城市污水处理设施建设规划,建设城市污水集中处理设施。依法收取的污水处理费用应当用于城市污水集中处理设施的建设和运行,不得挪作他用。
城市污水集中处理设施的运营单位按照国家规定向排污者提供污水处理服务,保证污水集中处理设施的正常运行;未经所在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不得擅自拆除、闲置污水集中处理设施。
省人民政府和流域内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从政策、资金上对污水集中处理设施的正常运行给予扶持,并加强监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