委员会下设执行办公室,负责委员会的日常工作。
第五条 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汾河中上游流域水资源的统一管理和监督工作;省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汾河中上游流域水环境保护的监督管理工作。
省人民政府发展和改革、财政、国土资源、建设、农业、林业、价格等行政主管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汾河中上游流域水资源管理和水环境保护的相关工作。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有关部门和有关地方人民政府编制流域水资源综合规划、流域内的区域水资源综合规划。
省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和引黄工程管理机构负责编制流域供水专业规划,同时征求其他有关部门的意见,并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第七条 流域水资源实行水量的统一配置与调度制度。
流域内设区的市、县 (市、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有关部门依据流域水中长期供求规划、流域供水专业规划和当地的实际情况,制定本行政区域的水中长期供求规划,经本级人民政府发展和改革主管部门审查批准后执行。
第八条 省人民政府和流域内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优先保证城乡居民生活用水,合理安排农业、工业、生态环境用水及河道生态基流用水。
第九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划定汾河源头雷鸣寺至汾河水库水环境重点保护区的范围。在重点保护区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设置排污口,排放未达到国家标准的污水;
(二)随意倾倒建筑垃圾和各种工业废弃物;
(三)从事游艇旅游、游泳、垂钓等可能污染水体的活动;
(四)从事影响水工程运行和危害水工程安全的采矿、取土等活动;
(五)装载有毒化学品、工业废弃物的车辆穿越河床;
(六)新建煤炭、洗煤、焦炭、化工、造纸、制革、冶炼、水泥等严重污染水环境的企业;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行为。
对重点保护区范围内已有的煤炭、洗煤、焦炭、化工、造纸、制革、冶炼、水泥等严重污染水环境的企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责令其限期搬迁或者限期整改;对未经批准的,责令其关闭并恢复原有地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