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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流通环节食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暂行规定
*注:本篇法规已被:河北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部分政府规章的决定(发布日期:2011年12月30日,实施日期:2012年1月1日)修改

河北省人民政府令
(〔2007〕第15号)


  《河北省流通环节食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暂行规定》已经2007年12月11日省政府第92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8年2月1日起施行。

  二○○七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河北省流通环节食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暂行规定

  第一条 为加强流通环节食品质量安全的监督管理,保障人体健康和生命安全,根据《国务院关于加强食品等产品安全监督管理的特别规定》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流通环节的食品经营和相关监督管理活动,应当遵守本规定。
  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流通环节食品质量安全的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监督管理部门按规定的职责,做好流通环节食品质量安全的有关工作。
  第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其他有关监督管理部门举报违反本规定的行为。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健全举报受理制度,向社会公布本部门的电子邮件地址或者举报电话,及时受理和依法查处举报的案件,并为举报人保密。
  第五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发挥有关行业协会在食品行业商业信用建设和行业自律中的作用,教育食品经营者遵守食品质量安全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标准,增强食品经营者的法制观念和自律意识。
  第六条 食品集中交易市场开办者、食品展销会举办者和食品经营柜台出租企业,应当审查食品经营者的经营资格,明确食品经营者的食品安全管理责任,定期对食品经营者的经营环境、条件、内部食品质量安全管理制度和经营的食品是否符合法定要求的情况进行检查,发现销售不符合法定要求的食品或者其他违法行为时,应当及时制止,并立即报告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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