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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建筑工程材料设备使用管理规定

河北省人民政府令
(〔2007〕第14号)


  《河北省建筑工程材料设备使用管理规定》已经2007年12月11日省政府第92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8年2月1日起施行。

  二○○七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河北省建筑工程材料设备使用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加强建筑工程材料设备的使用管理,保障建筑工程质量和施工安全,推进建筑工程资源节约和环境保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建筑工程材料设备的使用及对使用的监督管理,必须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建筑工程材料,是指用于房屋建筑工程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的材料及制品、建筑构配件等。
  本规定所称建筑工程设备,是指房屋建筑工地和市政工程工地使用的建设机械设备、运输机械设备、材料现场加工机械设备、检测设备及其他直接用于工程施工的机械设备。
  第四条 县(市)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建筑工程材料设备使用的监督管理工作。
  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条 县(市)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推广应用节约土地、能源及技术工艺先进、有利于保护环境的新型建筑工程材料设备。鼓励新建建筑工程和既有建筑工程节能改造中使用新型节能材料设备,推进太阳能及工业、生活垃圾等可再生能源的开发利用。
  第六条 新建民用建筑工程应当符合建筑节能标准要求。既有民用建筑工程改建、扩建时应当根据现行节能标准进行节能改造。
  第七条 建筑工程应当使用符合技术标准的节能、节地、节材、节水、环保和有利于改善建筑功能的新型建筑工程材料设备。
  第八条 建筑工程勘察设计单位在设计文件中必须选用符合国家标准的建筑工程材料设备,并注明规格、型号、性能等技术指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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