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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知识产权案件诉讼调解的指导意见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知识产权案件诉讼调解的指导意见(试行)
(2005年8月24日 粤高法发[2005]27号)

  第一条 为了保证依法调解知识产权民事案件,及时解决纠纷,节约诉讼成本,根据有关法律和司法解释制定本意见。
  第二条 知识产权审判应当根据“公正司法,一心为民”,的指导方针,按照“能调则调,当判则判,调判结合,案结事了”的原则,结合知识产权案件特点和审判规律,认真做好调解工作。
  第三条 在知识产权案件审理的各个阶段,应当积极贯彻调解原则。
  第四条 知识产权诉讼调解应当贯彻自愿原则,不得强制当事人进行调解。当事人有决定是否调解、调解开始时机及选择调解方式和调解协议生效方式的权利。
  第五条 知识产权诉讼调解应当贯彻合法原则,切实保障当事人充分行使诉讼权利。人民法院对调解协议内容是否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进行审理。
  第六条 知识产权诉讼调解应当贯彻保密原则。涉及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案件,当事人请求不公开进行调解的,可以不公开进行;当事人请求对调解内容进行保密的,人民法院不得披露有关信息。
  第七条 知识产权诉讼调解应当贯彻灵活性原则,注重将实施证据保全与调解相结合,将实施临时禁令措施与调解相结合,在法律规定的程序范围内,灵活启动调解时间,适当把握调解的度,选择适当的调解协商方式,安排合适的调解地点以及确定调解协议生效方式。
  第八条 调解由案件承办法官或者合议庭其他组成人员主持。法官主持调解应当严格遵守法律和审判纪律,保持中立、言行谨慎,避免使当事人对调解的公正性产生不信任感。
  第九条 诉讼文书送达、诉前财产保全和证据保全、诉前采取禁令措施以及证据交换时,承办法官应当主动征求各方当事人是否有愿意调解的意愿。当事人同意调解的,应当及时调解。
  第十条 调解过程中,法官可以根据案件的事实和证据分析,引起纠纷的原因以及可能适用的法律,并可告知当事人同类案件的处理结果,但不得泄漏审判秘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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