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六条 借款人与其股东或与其他公司之间资产混同,或经营业务、资金使用、财务帐簿混同,金融机构据此请求借款人的股东或其他公司对借款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应予支持。
第三十七条 金融机构以借款人的股东出资不实、抽逃资金等为由,要求借款人的股东承担责任的,按下列原则处理:
(一)股东出资不足,但借款人的实有资本已达到《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规定的最低限额,股东应在出资不足范围内对借款人的债务承担补充清偿责任。
(二)股东抽逃公司资本,但借款人实有资本达到《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规定的最低限额,股东应在抽逃公司资本范围内对借款人的债务承担补充清偿责任。
(三)股东出资不足或抽逃公司资本导致借款人实有资本低于《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规定的最低限额,先由公司承担清偿责任;公司财产不足清偿的,由股东承担补充清偿责任。
第三十八条 借款人因歇业、撤销或被吊销营业执照等终止,而未经清算的,金融机构以借款人、清算义务人为被告提起诉讼的,按下列原则处理:
(一)清算义务人怠于履行清算义务,给金融机构造成损失的,算义务人应在给金融机构造成损失的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二)清算义务人没有履行清算义务,而直接接收了借款人的全部财产,清算义务人能够证明接收财产范围的,清算义务人应在接收财产范围内对借款人的债务向金融机构承担连带责任;清算义务人不能证明接收财产范围的,清算义务人应对借款人的债务向金融机构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清算义务人恶意处分借款人财产,清算义务人应在恶意处分财产造成损失范围内对借款人不能清偿部分债务承担赔偿责任。
(四)借款人未经清算被注销,清算义务人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借款人注销登记手续时,书面承诺对借款人的债务承担责任的,作出承诺的清算义务人应对借款人的债务承担清偿责任。
(五)清算义务人在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借款人的注销登记手续时,虚构借款人的债权债务已清结的事实,导致借款人被注销的,清算义务人应当在借款人注册资金范围内对其债务承担赔偿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