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三条 借款人以未经登记备案的印章签订借款合同,金融机构已实际向借款人发放贷款的,应认定借款合同成立和金融机构履行了发放贷款的义务。
第十四条 借款人以借款合同约定或在实际履行中以新贷偿还旧贷为由,或以金融机构违反《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第
三十九条有关资产负债比例管理的规定为由,主张借款合同无效的,不予支持。
第十五条 借款人以新贷偿还旧贷,金融机构以借款人未按照借款合同约定的贷款用途使用借款为由要求解除合同的,不予支持。
第十六条 借款人违反《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
一百九十九条规定,提供与借款有关的业务活动和财务状况的虚假情况,金融机构据此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
七十五条规定申请撤销借款合同的,应予支持。
金融机构请求借款人赔偿损失的,借款人赔偿的金额不应超过依法可保护的借款利息款额。
第十七条 当事人在借款合同中约定的利率没有超出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利率浮动范围的,应予保护。
第十八条 借款人与金融机构约定将借款合同展期,并将前期利息计入展期合同本金的,该约定有效。
第十九条 借贷双方违反《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
二百条的规定,约定借款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该约定无效,借款人按照实际借款数额偿还借款本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