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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金融机构借贷纠纷案件的指导意见


  第五条 金融机构以明确的到期债权向法院申请支付令,请求督促借款人还款的,法院应依法受理。经审查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合法的,法院应在十五日内向借款人发出支付令,责令借款人履行债务。

  借款人提出书面异议的,法院应在收到书面异议七日内裁定终终结督促程序,告知金融机构可向有管辖权的法院提起诉讼。

  第六条 金融机构在诉讼前或在诉讼中申请财产保全,提供信用担保的,法院可予接受。

  第七条 法院因当事人申请而采取财产保全措施,应及时将财产保全结果,包括保全标的、保全方式、保全期限等告知当事人。

  一审法院依当事人申请采取财产保全措施,二审期间需要延续保全期限、变更保全措施,或一审法院实际保全的财产价值低于裁定保全的财产价值,当事人在二审期间申请继续执行原裁定保全债务人其它财产的,二审法院在书面告知当事人向一审法院提出书面申请时,也应书面通知一审法院,一审法院应及时办理。

  当事人未在一审期间提出财产保全申请, 而在二审期间提出的;或当事人在二审期间提出增加财产保全申请的,由二审法院审查办理。

  第八条 法院审理事实简单,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证据确实的金融机构借贷纠纷案件,可将证据交换程序与庭审程序合并进行。

  第九条 金融机构在诉讼时效期间内从借款人帐户中扣收借款本金或利息的行为符合银行业务操作规范的,构成诉讼时效中断。

  第十条 借款人在借款期限届满后向金融机构出具延期还款承诺书,金融机构对还款期限没有异议的,应认定在承诺还款期内金融机构不知道自己的权利受到侵害,诉讼时效期间从延期还款期限届满日重新起算。

  在上述借款人承诺还款期内,金融机构向借款入主张权利,借款人未偿还借款本息的,诉讼时效期间从主张权利之日重新起算。

  第十一条 在诉讼时效期间内,政府有关部门在审查、清收金融机构资产时为金融机构主张债权的,构成诉讼时效中断。

  第十二条 借款合同未采用书面形式,但金融机构能够证明贷款已经发放或借款人承认收到贷款的,应认定借款合同成立,并应认定金融机构履行了发放贷款的义务,借款人应承担还本付息的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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