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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金融机构借贷纠纷案件的指导意见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金融机构借贷纠纷案件的指导意见
(2005年9月30日 粤高法发[2005]30号)


  为正确审理国有商业银行、股份制商业银行、农村信用社等金融机构为债权人的借贷纠纷案件,依法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金融安全,保障和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等法律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结合法院的审判实践,制定本指导意见。

  第一条 审理金融机构借贷纠纷案件,要贯彻公平与效率原则,依法保护信贷债权,制裁逃废信贷债务行为。

  第二条 非法设立的金融机构吸收存款、对外发放贷款形成的借款关系,起诉到法院的,法院不予受理,告知当事人按国务院《非法金融机构和非法金融业务活动取缔办法》等有关规定处理,并将当事人提交的诉讼材料移送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处理。法院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

  第三条 国有金融资产管理公司为债权人起诉的案件,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国有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处置国有商业银行不良资产案件交纳诉讼费用的通知》规定减交诉讼费用条件的,法院减半预收诉讼费用。判决债务人全部败诉的,债务人应依照《人民法院诉讼收费办法》规定金额负担诉讼费用。一审判决后债务人提起上诉的,应全额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

  第四条 农村信用社为债权人起诉的借贷纠纷案件,预交诉讼费用可以缓交。判决农村信用社负担诉讼费用的,按《人民法院诉讼收费办法》规定的收费标准减半收取。判决农村信用社享有债权但应负担部分诉讼费用的,农村信用社需负担的诉讼费用从实际执行到农村信用社的债权中划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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