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七)因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合并、分立,使房地产权属发生变更的;
(八)共有房地产的份额或者共有人数发生增减的;
(九)人民法院判决、裁定转移的;
(十)发生转移的其他情形。
第十三条 申请转移登记的,应当提供下列材料:
(一)申请书和身份证明;
(二)房地产权属证书(购买新建商品房的提交分户证明及网上确认备认单);
(三)房地产权属发生转移的证明、合同或其他法律文书等材料。
第十四条 设立、转让、变更、终止房屋他项权的,当事人应当共同申请房屋他项权的设立登记、转移登记、变更登记、注销登记。
第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应当申请预告登记:
(一)以预购商品房设定抵押及其抵押权的转让;
(二)以房屋在建工程设定抵押及其抵押权的转让;
(三)其他依法应当申请预告登记的情形。
第十六条 申请预购商品房抵押预告登记,应当提供下列材料:
(一)申请书和身份证明;
(二)经预售登记的商品房预售合同;预购商品房抵押权转让的,应当提供转让合同;
(三)抵押担保的主债权合同和抵押合同等材料。
第十七条 申请房屋在建工程抵押权预告登记的,应当提供下列材料:
(一)申请书和身份证明;
(二)国有土地使用证;
(三)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四)抵押的主债权合同和抵押合同等材料;房屋在建工程抵押权转让的,应当提供转让合同。
第十八条 权利人、利害关系人认为登记簿记载的事项错误的,可以申请更正登记。登记簿记载的权利人书面同意更正或者有证据证明登记确有错误的,登记机构应当予以更正。
权利人不同意更正的,利害关系人可以申请异议登记。登记机构予以异议登记的,申请人在异议登记之日起15日内不起诉,异议登记失效。异议登记不当,造成权利人损害的,权利人可以向申请人请求损害赔偿。
登记机构发现登记簿的记载有误的,应当书面通知权利人在规定期限内办理更正手续;权利人无正当理由逾期不办理更正手续的,登记机构可以依据申请登记材料或者生效的法律文书对登记簿的记载予以更正,并书面通知权利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