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条 项目核准机关在受理项目申请报告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对需要进行评估论证的重点问题委托有资质的咨询机构进行评估论证。接受委托的咨询机构应在规定的时间内向项目核准机关提出评估报告。
第十一条 项目核准机关自受理项目申请报告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完成对项目申请报告的核准,或向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报送审核意见。如20个工作日内不能做出核准决定或报送审核意见的,由项目核准机关负责人批准延长10个工作日,并将延长期限的理由告知项目申请人。
前款规定的核准期限,不包括委托咨询机构进行评估的时间。
第十二条 项目核准机关对核准的项目向项目申请人出具书面核准文件;对不予核准的项目,应以书面决定通知项目申请人,说明理由并告之项目申请人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第五章 核准条件及效力
第十三条 项目核准机关对项目申请报告的核准条件是:
(一)符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
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
中西部地区外商投资优势产业目录》的规定;
(二)符合安徽省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中长期规划、行业规划和产业结构调整政策的要求;
(三)符合公共利益和国家反垄断的有关规定;
(四)符合土地利用规划、城市总体规划和环境保护政策的要求;
(五)符合国家规定的技术、工艺标准的要求;
(六)符合国家资本项目管理、外债管理的有关规定。
第十四条 项目申请人凭项目核准机关的核准文件,依法办理土地使用、城市规划、质量监管、安全生产、资源利用、企业设立(变更)、资本项目管理、设备进口及适用税收政策等方面手续。
第十五条 项目核准机关出具的核准文件应规定核准文件的有效期。在有效期内,核准文件是项目申请人办理本办法第十四条所列相关手续的依据;有效期满后,项目申请人办理上述相关手续时,应同时出示项目核准机关出具的准予延续文件。
第十六条 未经项目核准机关核准的外商投资项目,土地、城市规划、质量监管、安全生产监管、工商、海关、税务、外汇管理等部门不得办理相关手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