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淮南市气象观测环境及设施保护暂行规定[失效]
*注:本篇法规已被《淮南市人民政府关于废止部分市人民政府规章的决定》(发布日期:2007年10月22日 实施日期:2007年10月22日)废止

淮南市气象观测环境及设施保护暂行规定
(淮府秘[1991]46号 1991年5月30日)

  第一条 为了更好地保护气象观测环境和设施,保证气象资料的准确可靠,充分利用气候资源为我市经济建设服务,根据国务院批准的《关于保护气象台站观测环境的请示报告》,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气象台(站),系指国家在我市行政区域内设置的用于监测气象状况和提供气象情报资料的场所;气象观测环境,系指气象台(站)的观测场地及其邻近范围内满足一定技术要求的区域;气象观测设施,系指观测天气变化、直接获得及处理、传递气象资料的仪器、设备。

  第三条 气象观测环境的技术要求:

  (一)地面气象观测场地应设在能较好地反映本地区较大范围内气象要素特点的地方;四周必须空旷平坦,避免设在陡坡洼地或邻近有丛林、公路、厂矿、烟囱、高大建筑物的地方;在城 市或厂矿区,观测场地应选在最多风向的上风方;

  (二)地面气象观测场地边缘与四周孤立障碍物边缘的距离,至少是该障碍物高度的三倍;与四周成排障碍物边缘的距离,至少是该障碍物高度的十倍;与较大水体(水库、湖泊、河海)的最高水位线的水平距离,至少是一百米;

  (三)观测场四周十米内不得种植高杆作物,以保证气流畅通。

  第四条 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在编制和审批城镇规划时,涉及到气象观测环境的,应征求气象部门意见,并按本规定第三条的要求,进行城市规划控制。确因城市规划建设的需要,必须搬迁气象台(站)的,应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对遭到破坏的气象观测环境,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要及时予以处理。

  第五条 气象台(站)及其观测场地应当长期保持稳定,以使气明观测资料具有连续性和可比性,因重点工程建设需要迁建气象台(站)时,按下列规定办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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