3.市、县政府批准的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的补偿标准未达到法定标准的,决定撤销该征地补偿安置标准,责令市、县政府在规定期限内依法重新确定征地补偿标准。
(二)制定补偿安置方案的政府的上一级政府提出如下裁决意见:
1.市、县政府在实施补偿安置方案过程中发生的青苗补偿、地上附着物补偿、被征地户具体被征收土地面积等事实认定准确,标准合理的,决定维持;
2.市、县政府在实施补偿安置方案过程中发生的青苗补偿、地上附着物补偿、被征地户具体被征收土地面积等事实认定有误,标准不合理的,决定变更或撤销。决定撤销的应责令制定补偿安置方案的市、县政府在规定期限内重新调查确认。
第十九条 裁决机关应自受理裁决申请之日起90日内做出裁决决定。情况复杂,不能在规定期限内提出裁决意见的,经裁决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30日,并将延长期限的理由告知双方当事人。
第二十条 裁决机关应当自政府批准裁决意见之日起15日内制作裁决书,加盖征地补偿安置争议裁决专用章。
第二十一条 裁决书应当载明下列内容:
(一)当事人的姓名、性别、年龄、民族、工作单位和住址(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名称、住址、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的姓名、职务)及代理人的姓名、职务;
(二)裁决请求、争议的事实和理由;
(三)裁决认定的事实、理由和适用的法律、法规、规章及其他规范性文件;
(四)裁决结果;
(五)不服裁决,申请行政复议和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
(六)裁决日期。
第二十二条 裁决机关应将裁决书送达当事人。送达按照有关规定可以采取直接送达、委托送达、邮寄送达、留置送达或者公告送达等方式。
第二十三条 裁决结束后,裁决机关将与裁决有关的全部材料立卷归档。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四条 1999年1月1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以来,本办法实施以前发生的征地补偿安置争议,当事人能证明曾通过信访、复议、诉讼等途径向政府或相关职能部门申请解决,但政府或相关职能部门未受理的,可自本办法实施之日起60日内向市、县政府申请协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