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申请资料不齐全的,裁决机关应一次告知申请人补正。前款规定期限自资料补正齐全之日起计算。
第十二条 裁决机关自受理裁决申请之日起7日内,将裁决申请书副本发送批准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的市或者县政府。
市或者县政府自收到裁决申请书副本之日起10日内,向裁决机关提交书面答复和有关证据。逾期不提交的,不影响裁决的进行。
第十三条 当事人认为承办人员与裁决申请事项有利害关系或者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裁决的,有权申请承办人员回避。承办人员认为自己与裁决申请事项有利害关系或者有其他关系的,应申请回避。裁决机关对回避申请应及时作出决定,并书面通知当事人。承办人员的回避,由裁决机关负责人决定。
第三章 调查和协调
第十四条 裁决机关应对裁决事项进行全面、客观、公正的调查,并收集有关证据。裁决机关对裁决申请事项进行调查时,调查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向被调查人出示证件。被调查人应按照调查人员的要求提供有关文件和材料。调查结束后,调查人员应制作调查笔录,由被调查人、调查人员分别签名或者盖章。
第十五条 征地补偿安置争议裁决前,裁决机关可视情况再次进行协调。裁决机关组织协调的,应当提前5日将协调的时间和地点通知当事人。裁决机关组织协调时,可邀请有关单位和个人协助。被邀请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协助。
第十六条 协调应当制作笔录,交当事人核对无误后签字或盖章。当事人认为对其陈述记录有遗漏或错误的,有权申请补正。
第十七条 协调应依据有关法律、法规,查明事实、分清责任,并以当事人自愿为前提。协调达成一致意见的,裁决机关应制作协调协议书,经双方当事人签字或盖章后生效。
第四章 裁决
第十八条 经协调,当事人对征地补偿安置争议未达成一致意见的,裁决机关根据调查的不同情况,分别提出如下裁决意见:
(一)省政府提出如下裁决意见:
1.市、县政府批准的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的补偿标准合法的,决定维持;
2.市、县政府批准的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的补偿标准达到法定标准,但计算有误的,决定变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