市、县政府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30日内协调完毕。协调应遵循自愿的原则。协调达成协议的,市、县政府应制作《征地补偿安置争议协调书》,经争议各方签字后发生法律效力。协调达不成协议的,市、县政府应书面告知当事人申请裁决的途径和期限。
当事人自协调不成之日起15日内,可向裁决机关申请裁决。
第七条 对土地补偿费的补偿标准有争议,申请协调、裁决的,可以由被征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村民委员会或因该次征地完全失地且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不能再调地安置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提出。
对安置补助费的补偿标准有争议,申请协调、裁决的,由被安置人员提出。
对青苗、地上物补偿、被征地户具体被征收土地面积等有争议,申请协调、裁决的,由其所有权人、使用权人及他项权利人提出。
第八条 申请裁决应当提交下列资料:
(一)裁决申请书;
(二)申请人身份证明材料;
(三)市、县政府批准的征地补偿、安置方案;
(四)经过市、县政府协调的证明;
(五)裁决机关认为应当提交的其他材料。
申请人委托代理人提出裁决申请的,代理人不得超过两人,并应提交授权委托书、代理人身份证明等相关材料。
第九条 裁决申请书应当载明下列内容:
(一)申请人的名称、住址、法定代表人(代理人)的姓名、职务、联系方式;
(二)被申请人的名称、住址及法定代表人的姓名;
(三)申请裁决的具体事项;
(四)事实、理由与依据。
第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受理:
(一)超过本办法第六条规定的期限提出协调、裁决申请的;
(二)对征地补偿安置费用使用分配有争议申请协调、裁决的;
(三)经协调已经达成协议,又就同一事由申请裁决的;
(四)申请人撤回裁决申请后又就同一事由申请裁决的;
(五)市、县政府已经依法支付征地补偿安置费用,但申请人仍认为没有保持其原有生活水平的;
(六)对省政府征地批复确定的补偿安置标准的合法性和合理性有争议的;
(七)本办法实施前,征地补偿安置标准争议已经依法通过信访、诉讼等其他途径处理的。
第十一条 裁决机关应自接到裁决申请书之日起5内审查完毕。符合条件,决定予以受理的,制作受理通知书,并发送申请人。不符合条件,决定不予受理的,制作不予受理决定书,报同级政府审定后,发送申请人。申请人对不予受理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