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需要对用能单位能源利用状况进行现场监察的;
(四)需要现场确认用能单位落实节能整改措施情况的;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实施现场监察的其他情形。
实施现场监察的,应当事先将实施节能监察的时间、内容、方式和具体要求告知用能单位。
第十五条 采取书面监察的,用能单位应当按照节能监察主管部门规定的监察内容和时间要求,如实报送能源利用状况报告或者其他资料。
第十六条 节能监察人员依法实施节能监察时,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一)要求用能单位提供与监察事项有关的资料,并进行查阅、复印或者抄录;
(二)根据需要对用能单位有关产品、设备和工艺流程等进行录像、拍照;
(三)对用能单位的工作场所进行现场检查;
(四)要求用能单位在规定期限内,就有关问题如实作出书面答复;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措施。
第十七条 实施节能监察,不得影响用能单位的正常生产、经营和工作秩序;对在实施节能监察中知悉的技术秘密和商业秘密负有保密义务,不得泄露。
对超越职权进行监察的,用能单位有权拒绝。
第十八条 用能单位应当配合节能监察工作,如实说明有关情况,提供相关资料、样品等。不得拒绝或者阻碍节能监察,不得伪造、销毁、篡改有关证据。
第十九条 实施现场监察应当制作现场监察笔录,并由节能监察人员和用能单位负责人或者用能单位负责人的委托人签字确认。用能单位拒绝签字的,节能监察人员应当在监察笔录中如实注明。
第二十条 节能监察主管部门发现用能单位实施的违法行为不属于本机关查处范围的,应当移送质量技术监督等有权处理的部门进行处理,或者向质量技术监督等有权处理的部门提出处理建议。
第二十一条 实施节能监察应当严格执行有关节能法律、法规、规章和标准,并在节能监察结束后15日内形成节能监察报告通报用能单位。
节能监察报告应当包括实施监察的单位及人员、时间、内容、方式以及对节能违法行为的处理意见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