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七条 公安车辆管理单位应向摩托车养路费征收部门提供摩托车档案资料,并在路查和办理车辆年检、入户、转籍、过户、改装、报废等手续时协助摩托车养路费征收部门做好养路费征收工作。
第五章 法规责任
第二十八条 对不按规定时限缴纳养路费的,摩托车养路费征收机构应根据《
贵州省公路养路费征收实施办法》第
三十条之规定予以处理。
第二十九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摩托车养路费征收机构应根据《
贵州省公路养路费征收实施办法》第
三十一条规定予以处理:
(一)在稽查中,不能出示有效养路费缴讫证的;
(二)倒换牌证,涂改、伪造养路费票证的;
(三)暂定免征养路费的摩托车改变使用性质,参加营业性运输的。
第三十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摩托车养路费征收机构应根据《
贵州省公路养路费征收实施办法》第
三十二条规定予以处理:
(一)无牌、无证行驶公路的;
(二)拒缴、抗缴养路费的;
(三)私自买卖摩托车未过户、漏缴养路费的;
(四)偷漏养路费达3个月以上的。
第三十一条 违法车主自车辆或证件被扣之日起,应在7日之内到征收部门接受处理。在此期间,被扣车辆因非自然原因造成损失的,由征收部门负责赔偿。逾期未到征收部门接受处理造成损失的,由违法车主自行承担。
第三十二条 暂扣车辆3个月以上,车主仍不到征收部门接受处理的,征收部门根据《贵州省公路养路费征收使用条例》第二十四条之规定予以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