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办理参保手续时,低保对象、低收入家庭60周岁以上的老年人需提供民政部门出具的相关证明材料;丧失劳动能力的重度残疾人需提供残疾人联合会出具的相关证明材料。
2007年10月1日至2008年12月31日参保缴费的,当月缴费,次月享受待遇。2009年1月1日后新参保缴费的人员,设置6个月的等待期,等待期满后享受相应的待遇。参保后脱保的,续保时需补缴脱保期间的个人缴费部分费用,并设置6个月的等待期,等待期满后方可享受相应的待遇。
第四条 筹资标准
学生、少年儿童每人每年按80元筹集,家庭缴纳40元,政府补助40元。其中属于重度残疾的学生、少年儿童,家庭缴纳30元,政府补助50元;属于低保对象的学生、少年儿童,家庭缴纳5元,政府补助75元。
其他城镇居民按每人每年200元筹集,家庭缴纳160元,政府补助40元。其中属于丧失劳动能力的重度残疾人、低收入家庭60周岁以上的老年人,家庭缴纳100元,政府补助100元;属于低保对象的居民,家庭缴纳10元,政府补助190元。
第五条 镇(乡)或街道劳动保障事务所人员在3人以上的,要建立健全财务管理制度,负责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的征收和兑付。劳动保障事务所人员在3人以下的,其医疗保险费由同级财政所代收,并按月划转到县、区(市)社保经办机构在指定银行开设的收入过渡户。
参保居民应缴的医疗保险费,按年度缴纳。首次参保时,一次性缴清当年剩余月数的费用,从参保当年起,每年第四季度内一次性缴清次年的费用。
以学校为单位参保的学生应缴的医疗保险费,由学校代收代缴。
各级政府补助的资金由财政部门按时足额划入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财政专户。
城镇居民参保缴费后,其缴纳的医疗保险费不予退还。
第六条 参加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的人员,不得同时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和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各类企事业单位的职工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不能参加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
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人员,转入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的,2007年10月1日以后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缴费年限,可以计算为参加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的缴费年限。参加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的人员,转入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参加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的缴费年限不能计算为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缴费年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