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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共湖北省委、湖北省人民政府印发《关于损害群众利益若干行为的处分规定(试行)》的通知


  (二)改制、破产企业职工安置方案未经职代会讨论通过和劳动保障部门批准,强行实施或擅自变更,损害职工利益的;

  (三)在企业改制、破产过程中,不按政策规定和工作程序做好职工工作,导致发生群体性事件的;

  (四)其他损害改制、破产企业职工利益的行为。

  第十七条 违反环境保护法律法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按本规定第十八条处理:

  (一)制定或者采取与环境保护法律、法规、规章以及国家环境保护政策相抵触的规定或者措施,经指出仍不改正的;

  (二)违反环境保护法律、法规,造成环境污染事故的;

  (三)不按照国家规定淘汰严重污染环境的落后生产技术、工艺、设备或者产品的;

  (四)对严重污染环境的企业事业单位不依法责令限期治理或者不按规定责令取缔、关闭、停产的;

  (五)对企业擅自拆除、闲置或者不正常使用环境污染治理设施,不正常排污以及被依法责令停业、关闭后仍继续生产监管不力,造成严重污染后果的;

  (六)其他违反环境保护法律法规的行为。

  第十八条 有本规定第四条至第十七条所列情形,国家法律法规以及中央和省有关政策规定已对其纪律责任追究作出明确规定的,从其规定。未作规定的,给予以下纪律处分:

  情节较轻的,给予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中的共产党员党内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或者留党察看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党籍处分。

  需要给予行政处分的,依照《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的规定予以处分。

  需要给予其他纪律处分的,比照所给予的党纪政纪处分给予相应的处分。

  第十九条 违反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损害群众利益,除追究有关人员的直接责任外,应按照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的规定追究有关领导人员的领导责任。

  第二十条 本规定未涉及的其他损害群众利益的行为,依照相关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处理。

  第二十一条 损害群众利益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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