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利用报刊版面以宣传、表扬为由搞有偿新闻、变相摊派,或以批评报道相要挟强行征订的;
(五)其他违反报刊发行管理规定的行为。
第十三条 在土地征收征用中,违反法律法规和有关政策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按本规定第十八条处理:
(一)贪污、挪用、截留、挤占、拖欠征地补偿费的;
(二)不按经批准的征地补偿方案实施补偿,擅自降低征地补偿标准以及在征地补偿费分配、使用中擅自变更发放对象和范围的;
(三)越权或违反法定程序批准占用、征收土地,以及在征地过程中粗暴执法,造成严重后果的;
(四)有关主管部门监管不力,引发征地恶性案件和群体性事件的;
(五)在土地征收征用中其他损害农民利益的行为。
第十四条 在城镇房屋拆迁中,违反法律法规和有关政策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按本规定第十八条处理:
(一)贪污、挪用、截留、挤占、拖欠安置补偿费的;
(二)擅自降低安置补偿标准的;
(三)未订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而强行拆迁,以及在拆迁过程中粗暴执法,造成严重后果的;
(四)擅自改变城市建设规划,扩大拆迁范围,以及未列入拆迁计划擅自决定拆迁的;
(五)有关主管部门监管不力,引发房屋拆迁恶性案件和群体性事件的;
(六)在城镇房屋拆迁中其他损害居民利益的行为。
第十五条 违反法律法规和有关政策规定,拖欠农民工工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按本规定第十八条处理:
(一)党政机关、人民团体、国有企事业单位拖欠工程建设款,导致农民工工资拖欠的;
(二)有关主管部门对其管辖范围内的关于拖欠农民工工资问题的举报不认真查处、督促有关部门及时处理的;
(三)其他拖欠农民工工资引发恶性案件和群体性事件的行为。
第十六条 在国有企业改制、破产过程中,违反法律法规和有关政策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按本规定第十八条处理:
(一)贪污、挪用、拖欠、克扣改制、破产企业职工工资、生活费、安置费、社会保险费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