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发布虚假广告,采取虚假承诺的方式招生,或者委托他人和中介机构进行招生的;
(四)擅自提高学生公寓住宿收费标准,强制或变相强制学生购买生活日用品和订购学习资料的;
(五)普通高等学校擅自将国家下达的计划指标转所属独立学院,变相高收费的;
(六)违反规定以降分录取的形式高收费的;
(七)违反规定未将学校的学费收入全额纳入财政部门指定专户,或者改变其用途,以及设置“账外账”、“小金库”的;
(八)其他违反教育收费管理政策规定的行为。
第八条 党政机关、人民团体、事业单位违反教育收费管理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按本规定第十八条处理:
(一)超越权限批准或设立教育收费项目的;
(二)违反有关规定,通过学校向在校学生收取各种集资款、赞助款,或强制学生购买保险的;
(三)向学校下达收费任务和指标,或者对学校乱罚款、乱集资、乱摊派和搭车收费的;
(四)违反规定,调控、截留、挪用学校杂费收入的;
(五)对所属部门、学校的乱收费行为放任不管或制止不力的;
(六)其他违反教育收费管理政策规定的行为。
第九条 违反药品、医疗、食品管理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按本规定第十八条处理:
(一)有关主管部门对公共卫生防治、监管不力,引发重大疫情的;
(二)有关主管部门对药品、食品、医疗器械监管不力,引发安全问题,对人民生命财产造成严重威胁或者重大损失的;
(三)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监管不力,造成医疗卫生机构超范围执业、聘任非卫生人员执业,后果严重的;
(四)各级各类医疗卫生机构疏于管理,导致医务人员向患者乱检查、乱开药、乱收费,后果严重的;
(五)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对药品集中采购监管不力,导致所属医疗卫生机构发生严重的商业贿赂案件的;
(六)其他违反药品、医疗、食品管理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的行为。
第十条 违反农民负担监督管理政策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按本规定第十八条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