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条 组织会计人员继续教育培训,必须符合以下条件:
(一)具备与承担培训工作相适应的固定教学场所、设施。
(二)拥有与承担培训工作相适应的师资队伍和管理力量。
(三)各项教学管理制度健全。
(四)严格按照财政部教学大纲和省财政厅培训计划的要求组织培训,能够完成所承担的培训任务,保证培训质量。
第五章 师资、教材
第二十一条 从事会计人员继续教育工作的师资,应当具有良好的职业道德修养、较高的理论政策水平、扎实的专业知识基础,有一定的实际工作经验,掌握现代教育培训理论和方法,具备胜任教学、科研工作的能力。
(一)承担高级会计人员继续教育任务的教学人员,一般应具备教授职称、高级专业技术资格,或者为具备相应水平的专家。
(二)承担中级会计人员继续教育任务的教学人员,一般应具备副教授以上(含副教授)职称、高级专业技术资格,或者为具备相应水平的专家。
(三)承担初级会计人员继续教育任务的教学人员,一般应具备讲师以上(含讲师)职称、中级以上(含中级)专业技术资格,或者为具备相应水平的专家。
第二十二条 加强会计人员继续教育教材建设,逐步形成会计人员继续教育教材体系,以适应不同级别会计人员继续教育的需要。
第二十三条 省财政厅会计管理机构应当加强对会计人员继续教育教材的编写、推荐、使用情况的管理与监督。市、县财政部门可根据实际需要适当补充或指定教材。
第二十四条 参加继续教育的会计人员自愿在指定的培训教材中选定。任何部门、单位和个人不得向会计人员强行推销、搭售培训教材。
第六章 考核与检查
第二十五条 财政部门应当加强对会计人员参加继续教育情况的考核,并将考核结果作为评选先进会计工作者、颁发会计人员荣誉证书等的依据之一。对未按规定参加继续教育或者未完成接受培训时间的会计人员,财政部门应当督促其接受继续教育;对无正当理由仍不参加继续教育的,将采取适当方式向社会公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