任何机关和单位不得在事故调查报告批复前擅自对事故发生单位及其有关人员实施行政处罚或者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一条 对涉嫌犯罪的事故责任人员,事故调查组应当及时将有关材料移交司法机关处理。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掌握对涉嫌犯罪的事故责任人员的处理结果。
第三十二条 事故发生单位收到批复的事故调查报告后,应当按照规定的期限落实事故处理意见、整改措施,落实情况应当向组织调查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或者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报告,经负责组织调查的部门检查验收合格后,方可恢复正常生产经营活动。
第三十三条 事故调查处理结果由负责事故调查的人民政府或者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统一向社会公布。依法应当保密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四条 有关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于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立即组织事故抢救的;
(二)迟报、漏报、谎报或者瞒报事故的;
(三)阻碍、干涉事故调查工作的;
(四)在事故调查中作伪证或者指使他人作伪证的。
第三十五条 事故发生单位对事故发生负有责任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依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
(一)一般事故,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较大事故,造成三人以上六人以下死亡的处二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六人以上十人以下死亡的处三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重大事故,造成十人以上十五人以下死亡的处五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十五人以上二十人以下死亡的处一百万元以上二百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二十人以上死亡的处二百万元的罚款;
(四)特别重大事故,造成三十人以上四十人以下死亡的处二百万元以上三百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四十人以上五十人以下死亡的处三百万元以上五百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五十人以上死亡的处五百万元的罚款。
第三十六条 从事运输经营活动的单位对道路交通事故负有责任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本办法的规定,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给予行政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