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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办法

  (五)提交事故调查报告。
  第二十四条 在事故调查过程中,经事故调查组认定事故属于自然灾害、治安刑事案件或者其他意外事故的,由事故调查组报请同级人民政府按照有关规定指派有关部门调查。由于人员伤亡和直接经济损失变化超出调查处理权限的,报请同级人民政府移交上一级人民政府进行调查。
  第二十五条 有关单位需要依法对事故发生单位相关人员和财产采取强制措施时,应当事先告知事故调查组并听取事故调查组意见,不得从事任何妨碍事故调查的活动。
  第二十六条 事故调查组应当对事故调查报告进行充分讨论,并达成一致意见。意见不一致的,根据多数成员单位的意见作出结论,但必须在事故调查报告中说明。
  第二十七条 事故调查报告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事故发生单位以及相关责任单位概况;
  (二)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经过及事故报告和事故救援情况;
  (三)事故造成的人员伤亡和直接经济损失情况;
  (四)事故发生的原因和事故性质;
  (五)事故发生单位安全生产方面的制度规定以及安全生产措施的落实情况;
  (六)有关人民政府及其管理部门履行职责的情况;
  (七)事故的责任认定,以及对责任者的处理建议;
  (八)事故教训、应当采取的防范和整改措施以及整改期限;
  (九)事故调查组成员名单和签名;
  (十)其他需要载明的事项。
  事故调查报告应当附具有关证据材料。
  第二十八条 事故调查报告经事故调查组讨论通过后呈报负责事故调查处理的人民政府。
  事故调查的有关资料应当在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归档保存。

第四章 事故处理

  第二十九条 事故调查报告由负责调查处理的有关人民政府批复。
  批复的事故调查报告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对口向上一级有关部门备案。
  有关法律、法规或者国务院对事故调查报告的批复、备案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条 有关机关应当按照人民政府的批复,依照法律、法规和规章的有关规定,对事故发生单位及其有关人员进行行政处罚,对负有事故责任的国家工作人员进行处分,并监督有关整改措施的落实。对事故的处理结果和整改措施的落实情况,应当向上一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书面报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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