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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办法

河北省人民政府令
(〔2007〕第13号)


  《河北省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办法》已经2007年12月11日省政府第92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8年2月1日起施行。

  二○○七年十二月十九日

  河北省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生产安全事故的报告和调查处理,保障生产安全事故报告的及时准确和调查处理工作的顺利进行,根据国务院《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单位、个人或者其他组织在生产经营活动中发生的造成人身伤亡或者直接经济损失的生产安全事故(以下简称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适用本办法。
  环境污染事故、核设施事故、国防科研生产事故的报告和调查处理不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事故的调查处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为事故调查的牵头部门,负责事故调查的组织实施。
  法律、法规或者国务院对事故的报告和调查处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向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其他有关部门报告和举报事故。接受举报的部门应当对举报人予以保护和奖励。

第二章 事故报告

  第五条 事故发生后,事故现场有关人员应当立即向本单位负责人报告。情况紧急时,也可以直接向事故发生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其他有关部门报告。
  事故现场有关人员拨打紧急电话报告事故的,受理部门或者单位应当立即向事故发生地的人民政府或者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报告。
  第六条 事故发生单位负责人接到报告后,应当于1小时内向事故发生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其他有关部门如实报告事故情况。事故情况发生变化的,应当立即补报。
  第七条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其他有关部门接到事故报告后,应当依照下列规定上报事故情况,并通知公安机关、劳动保障等行政部门和工会、人民检察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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