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七条 体育竞赛的安全管理工作由举办者负责。
在体育竞赛举办期间,举办者应当落实安全措施,配备足够的安全工作人员维持现场秩序,并在人员相对聚集时采取控制和疏散措施,确保体育竞赛安全、有序地进行。
第十八条 举办者应当按体育竞赛规程和组织实施方案举办体育竞赛,并对报名参赛的运动员进行资格审查。
第十九条 举办者应当选聘在体育行政部门依法注册、符合等级要求的裁判员担任体育竞赛的裁判工作。
裁判员是拟裁判项目参赛运动队的运动员及其他工作人员的近亲属,或者有其他情形可能影响裁判工作公正性的,不得选聘。
举办者在体育竞赛开始前,应当对裁判员进行职业道德教育和业务培训。
第二十条 参加体育竞赛的教练员、运动员和裁判员应当遵守国家对体育竞赛的有关规定和体育道德。不得弄虚作假、徇私舞弊、使用兴奋剂或者利用体育竞赛进行赌博等违法活动。
第二十一条 体育竞赛经依法批准后,方可进行宣传、接受赞助、收取报名费、发放或者出售门票等活动。
发放或者出售的门票数量不得超过体育场馆的安全容量。
第二十二条 举办募捐性体育竞赛的收入,除按批准的体育竞赛经费收支预算支付必要成本开支外,应当全部交付受捐人。
第二十三条 举办者应当自体育竞赛结束之日起15日内,向体育竞赛的审批部门报送体育竞赛总结、秩序册、成绩册和体育竞赛经费收支报告。
第二十四条 体育竞赛现场的观众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遵守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体育竞赛现场管理制度及社会公德;
(二)自觉接受举办者和有关部门工作人员的安全检查、现场管理;
(三)不得影响、破坏体育竞赛现场的正常秩序和环境卫生,不得妨碍公共安全。
第二十五条 体育行政部门的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不依法办理体育竞赛审批手续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