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九条 举办下列体育竞赛,应当报省体育行政部门审批:
(一)跨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体育竞赛;
(二)有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台湾地区的运动队、运动员参加的体育竞赛;
(三)冠以“河北省”、“河北”、“全省”或者其他同义名称的体育竞赛;
(四)跨设区的市行政区域的体育竞赛。
第十条 举办设区的市或者县级的国家实行强制性体育服务标准的体育竞赛,应当报体育竞赛举办地设区的市体育行政部门审批。
第十一条 举办本办法第九条、第十条规定以外的体育竞赛,应当报举办地设区的市或者县级体育行政部门审批。
第十二条 申办人应当在体育竞赛举办之日的60日前,向审批部门提交下列材料:
(一)体育竞赛举办申请书;
(二)举办者的身份证明或者登记、注册的证明;
(三)体育竞赛规程、组织实施方案和突发事件应急预案;
(四)体育竞赛场馆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同意使用体育竞赛场地的证明;
(五)设施、器材的检验、检测合格证明;
(六)经费来源证明和经费预算报告。
第十三条 体育竞赛审批部门应当自收到申办人提交的申请书和全部材料之日起15日内,依照本办法第七条的规定,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并书面通知申办人。15日内不能作出决定的,经本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10日,并将延长期限的理由告知申办人。
第十四条 体育竞赛的举办者应当按审批部门的批准决定举办体育竞赛。
体育竞赛的举办日期和时间、竞赛内容,以及所需的场地、设施和器材需要变更的,举办者应当提前15日向原审批部门提出变更申请,经批准后方可变更。
体育竞赛取消的,举办者应当提前10日告知原审批部门,并向社会发布公告。
第十五条 举办者可以委托符合本办法规定条件的组织或者个人承办体育竞赛,并依法签订协议。
举办者不得转让体育竞赛的举办权。
第十六条 举办国家实行强制性体育服务标准或者对参赛者身体有特殊要求的体育竞赛,参赛者应当经体检合格并参加人身意外伤害保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