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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发布改革劳动制度四个规定的实施细则的通知

  因工致残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的劳动合同制工人不能继续从事原工作的,可改做其他工作,工资不低于原水平,并相应变更劳动合同条款。
  第二十二条 劳动合同制工人的工作时间,可将前后在各企业的实际工作时间合并计算。
  第二十三条 劳动合同制工人在职期间死亡的丧葬补助费,供养直系亲属的抚恤费、救济费,由所在企业按照固定工人死亡的有关规定发给。社会劳动保险事业管理所应将企业、本人缴纳的养老保险基金(含利息)扣除管理费,退还给企业。
  第二十四条 劳动合同制工人在职期间参军、上学、出国、出境、选拔干部,与所在单位固定工同等对待。
  第二十五条 劳动合同制工人在待业期间死亡的,丧葬费和供养直系亲属的抚恤费,救济费由社会劳动保险事业管理所按照固定工人死亡的有关规定发给。

第五章 退休养老期间的待遇

  第二十六条 劳动合同制工人的退休养老,实行社会保险制度。退休养老基金的筹集、管理、支付,除另有规定者外,由企业户口所在地的劳动局(劳动人事局)所属的社会劳动保险事业管理所负责。
  第二十七条 劳动合同制工人的退休养老基金,企业按劳动合同制工人工资总额百分之十五缴纳,在企业上交所得税前提取,营业外项下列支;机关、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从行政费、事业费中列支。劳动合同制工人按本人标准工资的百分之三缴纳。
  工资总额的组成,严格按照国家统一规定的统计范围执行。
  劳动合同制工人先后在几个企业工作期间,企业和本人所缴纳的养老基金的年限,可合并计算。
  第二十八条 退休养老基金不敷使用时,国家给予适当补助。
  第二十九条 劳动合同制工人的退休养老基金存入银行的款项,按照城乡居民个人储蓄存款利率计息,利息并入退休养老基金项下。存款期限和种类,同当地社会劳动保险事业管理所确定。

第六章 组织管理

  第三十条 劳动合同制工人在待业期间,由劳动服务公司进行必要的转业培训,组织指导生产自救,重新介绍就业。其政治生活等,同所在地居民一样,由有关部门管理。
  第三十一条 劳动合同制工人退休后,由户口所在地的基层组织和当地社会劳动保险事业所共同管理。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二条 在我区范围内的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招用工人,应当比照《暂行规定》和本细则执行。
  第三十三条 我区在一九八二年至一九八六年九月三十日期间招用的劳动合同制工人继续实行劳动合同制。从一九八六年十月一日起按《暂行规定》和本细则执行。过去欠缴的退休养老基金仍按原规定补交。
  第三十四条 本细则由自治区劳动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五条 本细则自一九八六年十月一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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