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三条 评选市劳动模范应当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基层单位推荐。被推荐的劳动模范,须由所在单位民主推选,并经本单位职工代表大会或职工大会(农民经村民委员会、其他劳动者经居民委员会)讨论通过,按行政隶属关系逐级上报。
(二)县(市、区)人民政府和行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基层推荐人选的先进事迹进行考察审核,择优推荐上报。
(三)市评委会办公室负责对县(市、区)和行业推荐人选基本情况进行审核并提出审查意见,报市评委会审核。
(四)市评委会受市政府委托,审查确定市劳动模范命名表彰名单并向社会公示,公示无异议后报市人民政府审定后命名。其中涉及县处级干部劳动模范的评选,按干部管理权限报市委审定后,再由市人民政府命名。
第五章 奖励和待遇
第十四条 对劳动模范的奖励实行精神鼓励与物质奖励相结合,以精神鼓励为主的原则。对市劳动模范命名表彰大会命名表彰的劳动模范,由市人民政府颁发荣誉证书并给予一次性物质奖励。省以上(含省)劳动模范的奖励按照国务院和省人民政府有关规定执行。省“五一劳动奖章”获得者的奖励,按市劳动模范标准和待遇执行。
第十五条 劳动模范享受下列优待:
(一)提高退休金待遇
凡1995年9月30日(含)以前命名的省以上劳动模范,退休时仍保持荣誉称号且已参加养老保险社会统筹的,在计发养老金待遇时,仍按《国务院关于颁发<
国务院关于安置老弱病残干部的暂行办法>和<
国务院关于工人退休、退职的暂行办法>的通知》(国发[1978]104号)、《江西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江西省城镇企业职工养老保险制度改革实施方案的通知》(赣府发[1995]50号)、《江西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
江西省统一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实施办法>的通知》(赣府发[1999]14号、赣人字[2006]174号和赣人字[2007]31号)的规定,保留其优惠待遇,列入统筹支付。未参加养老保险社会统筹的以及机关、事业单位的省以上劳动模范,按国发[1978]104号文件规定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