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对在风景名胜区、森林公园、规划禁采区内的勘查项目,所在地县级政府应责令其立即停止探矿行为,并将情况书面上报市国土资源局;对在风景名胜区、森林公园、规划禁采区内开采钨矿的,要坚决予以查处,具体措施是采取“两个停止”,做到“四个必须”,并依照《
矿产资源法》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四)对越层越界开采,不按开发利用设计方案施工开采,造成安全生产隐患和矿产资源破坏的,必须责令其立即停止违法行为,退回原矿区范围内开采,依据《
矿产资源法》和《
安全生产法》的规定进行处罚,情节严重的要追究直接责任人员的刑事责任。
(五)对非法转让和非法租赁采矿权的,有关县政府要组织力量,认真核查,一经查明,责令立即改正,并按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完善转让和租赁审批手续。对拒不改正或不按期改正的要及时上报市国土资源局和省国土资源厅,不得为其办理延续、变更登记手续和扩大矿区范围审批手续。
(六)对破坏环境、污染环境、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矿山企业要坚决予以关闭。环保部门和安全生产监管等部门要加大对矿产资源开发秩序保护和矿山安全生产的监管力度。对在各类保护区的禁采区内进行开采的矿山企业和影响大矿安全生产的小矿,由当地县级政府予以关闭。对严重污染环境、未进行环境影响评价和不符合安全生产的矿山企业,环保、安全生产监管部门要依法责令限期整改或停产整顿,有关部门要及时收回所有证照。对拒不停产、停而不整和整改后仍达不到要求的,要坚决及时予以关闭,有关部门要依法吊销所有证照。
(七)有关部门要加强新设采矿权申报手续和资料的把关。对凡是不符合矿产资源总体规划、产业政策、技术规范、“三率指标”、环保要求、矿山安全条件、地质环境评估要求、最低开采规模的新设采矿权,一律不予批准;对开采回采率低、矿产资源不能合理利用、达不到最低开采规模、不符合矿山安全条件的采矿权不得办理延续登记手续和扩大矿区范围审批手续;对证照不全进行矿产资源勘查、开采的,要提出处理意见并限期整改,其中,对安全生产监管部门公告必须关闭的矿山及环境污染严重的矿山,要及时办理采矿许可证注销手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