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召集和主持业主大会或业主代表大会,报告物业管理的实施情况。
(二)代表业主与业主大会选聘的物业管理企业签订物业服务合同。
(三)及时了解业主、物业使用人的意见和建议,监督和协助物业管理企业履行物业服务合同。
(四)草拟业主公约、业主大会议事规则或修订草案报业主大会通过,监督业主公约的实施。
(五)业主大会赋予的其他职责。
第二十四条 首届业主委员会由首次业主大会选举产生。一个物业管理区域选举产生一个业主委员会。业主委员会每届任期3年。任期届满前两个月由本届业主委员会主持召开业主大会,选举下一届业主委员会。业主委员会成员可连选连任。
经依法选举产生的业主委员会备案时,房地产管理部门应当出具备案证明和印章刻制证明。业主委员会应当依法刻制和使用印章。
第二十五条 业主委员会的换届选举,应由业主委员会筹备组织。业主委员会怠于筹备组织的或者在任期内怠于履行职责的,经20%以上的业主书面提议,街道办事处、社区居委会可以组织召开业主大会临时会议,重新选举或者改选业主委员会。
新一届业主委员会选举成立之日起的10日内,原业主委员会成员应当将其保管的有关财务凭证、档案等文件资料、印章及其他属于业主大会所有的资料、用房和财物等移交新一届业主委员会,并做好其他交接工作。
第二十六条 业主委员会根据住宅的规模由5至9人组成,设主任1人,副主任1至2人。建筑面积2万平方米以下的物业,业主委员会设5人;建筑面积2万平方米以上的,每超出2万平方米可增设1人,最多不超过9人。
不足30户业主的单栋物业,经全体业主同意可以不成立业主委员会,直接由全体业主共同履行业主委员会职责,但必须选出1-3人的召集人。
业主委员会由主任召集,作出的决议,由组成人员的半数以上通过。1人1票。因业主入住时间短等原因,没有召开业主大会选出业主委员会的,可由当地社区居委会代业主委员会履行以下部分职责:
(一)召集业主大会会议。
(二)及时了解业主、物业使用人的意见和建议,监督和协助物业管理企业履行物业服务合同。
(三)监督业主公约的实施
第二十七条 入选业主委员会的成员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本物业管理区域内的业主;
(二)遵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
(三)遵守业主公约、业主大会议事规则,履行业主义务;
(四)热心公益事业,责任心强,公正廉洁,具有社会公信力;
(五)具有一定的组织能力;
(六)具备必要的工作时间。
第二十八条 业主委员会应当在选举产生之日起30日内,将业主委员会和名单报当地房地产管理部门备案,同时抄报当地社区居委会。
业主委员会备案时,应提交以下资料:
(一)要求备案的报告;
(二)业主委员会登记备案表;
(三)业主大会会议记录;
(四)通过的业主公约、业主大会议事规则和选聘的物业管理企业的决议;
(五)业主委员会成员名单和基本情况。
第二十九条 业主委员会的活动经费,由全体业主共同分摊,具体数额和使用计划,由业主大会审议决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