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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劳动保障厅、省财政厅关于贯彻《江苏省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规定》若干问题的处理意见

  六、各地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在按《实施意见》第十二条确定个体工商户、灵活就业女参保人员和保留养老保险关系女失业人员的退休年龄时,凡属实行劳动合同制以前参加工作的原固定工身份的,其退休年龄参照企业在岗女职工的退休年龄确定。
  七、《实施意见》第十五条和第二十二条所称最低缴费系数的计算公式为:
  最低缴费系数=[1.0×N(66下标)+∑(Xn÷Cn)]÷N
  公式中:
  Xn为参保人员2006年7月1日后历年的年缴费工资(当年缴费月数未满12个月的,换算成年缴费工资);
  Cn为2006年后历年省公布的上下半年年缴费基准数平均值的60%;
  某年Xn÷Cn大于等于1.0的,按1.0计算;某年Xn÷Cn小于1.0的,按实计算;
  N(66下标)为参保人员参加工作至2006年6月30日的累计缴费年限(不含折算缴费年限);
  N为参保人员参加工作至退休时累计缴费年限(不含折算缴费年限)。
  八、按照《实施意见》第十八条计算本人平均缴费工资指数时,参保人员在1至6月退休的,A(n下标)、A(n-1下标)均取上上年全省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参保人员在7至12月退休的,An取上年全省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
  九、经办机构在计算参保人员推算储存额时,凡已按照原省劳动厅苏劳险[1996]9号文件第五条一次性增加推算的储存额的,可以继续按参保人员“1995年底前视同缴费年限和实际缴费年限满20年的,其20年以上的缴费年限,可以按照每满1年不超过1%,一次性增加推算的储存额,调整的总比例最多不超过20%”的办法执行。
  十、在5年过渡期内,参保人员2006年7月1日至2007年6月30日退休、退职,按《规定》第十九条和第二十一条计发的基本养老金,以及按《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二款和《实施意见》第二十二条计发的生活费,高于按原规定计发数额的,基本养老金高出不足80元、生活费高出不足55元的部分,按实发给,不计入10%的封顶基数;2007年7月1日至2008年6月30日退休、退职的,基本养老金高出不足150元、生活费高出不足110元的部分,按实发给,不计入30%的封顶基数。2008年7月1日以后退休、退职不计入封顶基数的具体数额,根据今后的实际情况,由省劳动保障厅另行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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